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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克田、翟广忠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克田,翟广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克田。被申请人(一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广忠。再审申请人白克田因与被申请人翟广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本院(2016)苏03民终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白克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实际使用面积与原审判决的结果不一致,二审终审判决错误。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合理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期间,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正在服刑期间,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翟华北签��合同,购买被申请人宅基地,其买卖行为无效,申请人理应返还宅基地。鉴于申请人已在宅基地上建造了460平方米的住宅,且居住了10余年,原审法院根据客观情况,未判决申请人恢复原状,返还宅基地,而是判决其在所建房屋受益的范围内向被申请人支付50%的安置费用,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建造的房屋使用面积已在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753号案件中确定,该案查明申请人建造的房屋使用面积为460平方米,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房屋面积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克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蔡青峰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