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贾伟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伟伟,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淇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淇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淇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伟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贾伟伟在浚县白寺乡白寺村刘某家中,将刘某的一辆大阳摩托车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67元。二、2016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贾伟伟在淇县刘河精神病专科医院院内(马某家),将马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盗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伟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马某陈述,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淇县大阳车行证明、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保修证、森科摩托行收据、淇县人民法院(2012)淇刑初字第168号、(2013)淇刑初字第157号、(2015)淇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贾伟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贾伟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伟伟退赔被害人刘现伟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七元,退赔被害人马春风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和利强审 判 员 徐爱民人民陪审员 程新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