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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晨与被告贾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贾三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734号原告:张晨,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东大街。被告:贾三巧,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荔县双泉镇北石铁村。原告张晨与被告贾三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三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丈夫朱国强是同学也是好友,原告替朱国强偿还了朱国强在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后,朱国强于2012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后朱超强因病去世,被告贾三巧于2013年4月17日、8月2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5000元。2016年,原告本人并委托他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态度恶劣,坚持称分文没有。被告贾三巧缺席未辩,其在与案件承办人的谈话中辩称,被告对借原告款与否并不知情,但被告并没有说不给原告还款。原告来被告家从被告要款,被告解释说家中无钱,经济紧张,但原告紧逼要求还款,被告无法接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人党树礼出庭证言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晨与被告丈夫朱国强系好友,原告替被告丈夫偿还了其在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后,被告丈夫于2012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丈夫因病去世,被告贾三巧于2013年4月17日、8月2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5000元。2016年,原告本人以及证人党树礼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替被告丈夫偿还在信用社的借款后,被告丈夫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现被告丈夫去世,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的诉辨以及证人党树礼的证言可见,被告已经偿还借款7000元,故本院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元,故应再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5%支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经计算2013年4月17日被告偿还的2000元的利息应是360元,8月26日偿还的5000元的利息应是1222元,以上合计1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三巧偿还原告张晨借款43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偿还的借款7000元所产生的利息1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三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