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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辉与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3654号原告陈辉,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朗厦村华厦路1号C栋A2区。经营者廖善伟,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陈辉诉被告东莞市桥头恒运汽车线路维修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辉无正当理由未在限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原告陈辉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辉撤诉处理。受理费31元,由原告陈辉负担。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