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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严伟与汪少乾、汪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伟,汪少乾,汪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400号原告:严伟,男,生于1993年2月15日,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汪少乾,男,生于1984年6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汪少华,男,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严伟诉被告汪少乾、汪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建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伟,被告汪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少乾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汪少乾系朋友关系,因汪少乾做生意差周转资金向我借款99280元,约定2015年2月20日还清,同时立下借据,并找其哥即被告汪少华作担保。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16500元,剩下的82780元,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并于2016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给我,被告汪少华再次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二人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二人偿还借款本金8278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汪少华辩称:他们借钱的时候我并不知情,事后原告才打电话给我说,被告汪少乾向原告借了10多万元的借款,并叫我担保,鉴于我与汪少乾系弟兄关系,也为了督促汪少乾早日还款,我同意了担保,但是我只是担保在原告找不到汪少乾的情况下,我负责找到汪少乾,不负责担保还钱的事。因此,本案借款与我无关。被告汪少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承诺书1份、担保证明一式3份及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汪少乾向原告借款9928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16500元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汪少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少华认为借条及担保的内容不是自己写的,但担保后面的签名是自己签的,担保证明的三张照片是在自己家里拍的,担保是真实的,但原告说要到我家里找我父母,我才担保的。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汪少乾向原告借款8278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汪少华作担保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少乾因做生意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928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汪少华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经原告催收,被告汪少乾偿还16500元后,尚欠82780元,被告汪少乾于2016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的给付,被告汪少华再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汪少乾因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汪少乾偿还借款本金82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虽未约定利率标准及还款期限,但该款经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再次催收,原告的此次催收行为系原告对借款主张的权利,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故逾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汪少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汪少华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出具担保证明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担保合同,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二人至今未还,故被告汪少华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少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伟借款本金827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汪少华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汪少乾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骆建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远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