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邱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邱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239号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被告:邱若顺。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若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33.33元;3、判令被告于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解除三日内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延迟支付违约金合计19016.44元(以458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不付,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5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0%,手续费1000元,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8%支付。被告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管理费1988.89元。双方约定,如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或合同立即解除,自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双方同时约定了扣款失败手续费、延迟支付违约金等费用的计收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偿还三期贷款后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邱若顺未作答辩。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邱若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该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第三方支付)一份、被告身份证及名下中国银行借记卡影印件一份、原告与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协议书一份、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缴纳律师费)一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一份等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邱若顺填写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5000元。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家居,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即1000元,被告授权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同意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8%向原告支付管理费400元,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被告授权原告将合同项下贷款划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该账户同时作为扣款账户;被告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日期的前一日,每月应还款1988.89元(本息1888.89元、管理费100元);被告同意原告自约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各期还款本息及费用,如因金额不足等原因导致扣划失败,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原告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如被告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或合同立即解除,自原告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原告根据合同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由于被告违约导致贷款提前到期或合同提前解除的,被告应支付相当于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催收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自贷款发放至约定账户之时生效,被告确认并保证合同首部载明的被告居住地址为其送达地址,原告因履行义务、实现权利之需要或法院、仲裁机关、行政机关处理案件需要,可向该地址邮寄书面文件,投邮后第三日视为送达。2015年1月2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贷款手续费1000元后,向被告转账49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每月管理费按0.2%计算为1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累计偿还三期贷款本息及管理费,即2015年2月至4月,每月还款1988.89元(包含本金1388.89元、利息500元、管理费100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追索,已支付律师费8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邱若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贷款手续费,本院认为,贷款手续费系被告用于支付原告为其办理贷款业务的一次性费用,被告在收取贷款资金时即负有给付义务,故该费用不同于利息,原告根据被告授权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贷款资金余款交付被告,应视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三期贷款后,第四期贷款本息及管理费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1.0%与月管理费0.2%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认可。自2015年5月26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但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款失败手续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若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邱若顺偿付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833.33元;三、被告邱若顺给付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500元、管理费100元;四、被告邱若顺给付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延迟支付违约金,以458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五、被告邱若顺给付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50元;六、驳回原告青岛市市北区维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计721元,由被告邱若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初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