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次平申请执行马占国、符帅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次平,马占国,符帅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异47号案外人(异议人)刘召杰,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蔡店乡。委托代理人王站伟,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次平,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马占国,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符帅格,女,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占国之妻。本院在执行连次平申请执行马占国、符帅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召杰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召杰称:位于汝阳县城杜康大道西段路北天伦嘉苑2号楼1单元301号的房产和车库两间,2014年5月20日经协商二被执行人已卖给了案外人,我们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我支付了房款后,二被执行人将该房也交付给我,但因二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该房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现我认为该处房产已归我所有,法院查封错误,请求停止执行。本院查明:位于汝阳县城杜康大道西段路北天伦嘉苑2号楼1单元301号(产权证号为:汝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3000**号)的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符帅格,2016年4月26日,本院在执行连次平申请执行马占国、符帅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豫0482执45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处房产查封,2016年9月29日,下发了限期在2017年3月29日前迁出该房屋的公告,2017年3月27日,案外人刘召杰以该处房产二被执行人已于2014年5月20日卖于其所有,法院查封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二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书,还款通知单及2016年4月25日孙超峰为符帅格提前还款的银行凭证、明细等。本院认为: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人至今为被执行人符帅格,异议人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其时间和内容上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还款凭证及明细又不能证明为异议人本人所付,故异议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召杰所提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天立审判员 于延鹏审判员 牛振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伟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