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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威远堡镇。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衣长山,系开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徐丽雅,系开原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本院聘请的翻译人员徐丽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张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能够自愿认罪,且主动交出赃物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宇在开原市威远堡镇内内溜达到赵某经营的VIVO手机店时,见店内无人,遂进入店内,将柜台上一部白色VIVO牌X6D手机盗走。当日被告人张宇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宇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被害人赵某陈述,及证人邱某某证言;有被盗赃物照片及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赃物的文书;有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有被告人户口证明及前科犯罪判决书、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受立案文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刑满释放后第三天)又犯新罪,构成累犯。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2、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3、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配合追缴赃物,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