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5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868陈传学与丁悦骏、王浩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学,丁悦骏,王浩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868号原告:陈传学,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丁悦骏,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被告:王浩程,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陈传学与被告丁悦骏、被告王浩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对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靳义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悦骏、被告王浩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丁悦骏归还借款8000元,被告王浩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丁悦骏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浩程为担保人。被告丁悦骏未应诉答辩。被告王浩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丁悦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王浩程对此提供担保,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传学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00元借款人:丁悦骏2016.8.1担保人:王浩程”。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丁悦骏口头称周转一下资金,最多两个星期就可以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悦骏向原告陈传学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为凭,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悦骏未按约在借款后两个星期内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浩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浩程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浩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浩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悦骏追偿。被告丁悦骏、被告王浩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悦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传学借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王浩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浩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悦骏追偿。以上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丁悦骏、被告王浩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