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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通海县鑫鹏宾馆、资双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通海县鑫鹏宾馆,资双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584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县鑫鹏宾馆,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许家营**号。工商注册号:530423600117203。经营者:资双菊。被告:资双菊,女,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通海县鑫鹏宾馆(以下简称鑫鹏宾馆)、资双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经营者资双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鑫鹏宾馆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97.53元;二、判令被告鑫鹏宾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99.75(本金*10%)元;三、判令被告鑫鹏宾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470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以上金额共计:34467.28元;五、判令被告资双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最后还款日是帐单日后的第8日。如在���月帐单日后消费的,则并入下月帐单日生成的帐单日中,下月帐单日后8天即为会员的最后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对卖方会员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约定向其收取垫付款项一定比例(目前为2.4%)的服务费。对买方会员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项无论是一笔还是多笔均不计利息,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还款及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达成的其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2、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资双菊在垫付宝网站以鑫鹏宾馆的名义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8399883116863后,于2016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资双菊本人签订如前所述担保函件,同意对领用合同项下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成为垫付宝会员后,于2016年12月9日���会员江川区宏达租车行处消费30000.00元,原告为其垫付后,仅从被告帐户自动扣款2.47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只有起诉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函(LS2)、授权书(LS6、LS7)、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直营店版)。证明:被告鑫鹏宾馆通过与原告签订《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授权书》等协议取得原告的会员资格,并依照上述协议被告可以享受原告的会员权利,被告资双菊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垫付宝交易记录、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付款明细、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垫付宝客户短信管理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通海县鑫鹏宾馆垫付款项30000元,被告2017年1月消费���户账单欠款29997.53元,应在还款日9号向原告偿还,被告已经违约。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合同签订地证明(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同管辖地及签署地在玉溪。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答辩、举证、质证不能产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鹏宾馆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系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赔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调整,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总计已超过此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资双菊本人签署担保函件,理应对领用合同项下鑫鹏宾馆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海县鑫鹏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9997.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9997.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二、被告资双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征收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