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7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7707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路朝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路朝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707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799弄陆家嘴世纪金融广场3号楼12F。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婷婷,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朝仁,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生,住高邮市。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诉被告路朝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本田牌汽车一辆。购车款共95000元,被告首付38000元,融资总额为64127元,其中57000元作为购车款直接付至汽车经销商处,1980元为GPS设备及安装费,首年商业险5147元。汽车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2314.49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当月28号,第一期支付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支付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同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抵押合同》,后于3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月28日,原告按月支付了购车款57000元,车辆经销商向被告交付了所租汽车。此后被告一期租金都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起全部到期未付租金83321.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665.73元(以8332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27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三、判令原告有权对本田牌苏D×××××号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易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证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租金、租期、GPS费用、保险费用等做了约定。2、银行付款回单、经销商收款证明,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的事实。3、GPS安装证明,证明原告为租赁车辆安装了GPS。4、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取得了租赁车辆。5、抵押合同,证明双方以租赁车辆为抵押物签订了抵押合同的事实。6、扣款明细,证明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7、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损失。被告路朝仁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易鑫公司为出租人、路朝仁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路朝仁融资租赁本田牌汽车一辆;融资总额为64127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租金为2314.49元,由出租人从承租人指定的其名下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出现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等情形的,出租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同时要求承租人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之其他应付款项,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每日1.2‰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同日,易鑫公司为抵押权人、路朝仁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路朝仁以前述汽车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和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后易鑫公司、路朝仁办理了车辆的交接手续,路朝仁取得了苏D×××××号车辆,并办妥了易鑫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嗣后,路朝仁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催要无着,遂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将被告诉至法院,为此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易鑫公司根据路朝仁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路朝仁使用,路朝仁应履行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路朝仁未支付任何租金,易鑫公司按约有权要求路朝仁支付全部租金、滞纳金,并就抵押车辆行使担保物权。对于易鑫公司诉请的滞纳金,按每月2%标准计收,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易鑫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朝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3321.64元,及上述租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滞纳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苏D×××××号本田牌车辆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25元,由路朝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高 璐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