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李向平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李向平,何桂林,何桂蓉,周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8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向平,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桂林,女,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何桂蓉,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周亚军,男,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李向平、何桂林、何桂蓉、周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平、何桂林、何桂蓉、周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李向平、何桂林偿还贷款本金16506.05元及应付利息和罚息;3.原告对被告何桂蓉、周亚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向平、何桂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向平、何桂林授信贷款额度1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何桂蓉、周亚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何桂蓉、周亚军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富顺县××镇××街××号的房产的全部价值为被告李向平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73000元,抵押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此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李向平提供了借款66000元,期限为60个月,但被告李向平自2013年6月22日起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向平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向平、何桂林、何桂蓉、周亚军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及被告间的婚姻情况;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平、何桂林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情况;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情况;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二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平两次贷款情况;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平欠款本息情况。被告李向平、何桂林、何桂蓉、周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向平、何桂林、何桂蓉、周亚军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向平、何桂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亚军、何桂蓉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被告李向平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桂林作为借款人配偶,向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0年5月17日,被告李向平、何桂林作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向被告李向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告何桂蓉、周亚军与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何桂蓉、周亚军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镇××街××号的房产的全部价值为被告李向平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6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李向平提供了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约定借款期限内正常利率为8.32%。被告李向平自2013年6月22日起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李向平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3677.89元及利息389.7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李向平、何桂林、何桂蓉、周亚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向平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向平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由于被告李向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李向平、何桂林是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桂蓉、周亚军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属于个人合法财产,符合抵押条件,其抵押物经国家权利机关进行了抵押物登记,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李向平、何桂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邮政银行富顺县支行主张对被告何桂蓉、周亚军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笫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李向平、何桂林、何桂蓉、周亚军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李向平、何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13677.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为389.70元和从2017年4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32%为标准进行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对借款抵押物(属被告何桂蓉、周亚军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镇××街××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桂蓉、周亚军在抵押物价值(1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李向平、何桂林、何桂蓉、周亚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