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444号原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柳林县柳林镇屈家沟村中断。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张某,××族。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原告单位所属司机渠三豹驾驶晋J×××××晋J×××××牵引车在340省道高阳桥路段行驶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晋J×××××小轿车发生车祸,经孝义市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渠三豹负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481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车辆损失481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246)号事故认��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车辆手续齐全。3、原告车辆修理票据、汽车厂估损单,证明原告车损为4810元。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对原告诉求的车损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未经定损,对修理费4810元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所属司机渠三豹驾驶晋J×××××晋J×××××牵引车在340省道高阳桥路段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晋J×××××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晋J×××××晋J×××××牵��车损坏。经孝义市交警队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渠三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柳林县周顺汽车救援中心修理,花费修理费481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车辆损失481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6)第(161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渠三豹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相关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4180元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驾驶的晋J×××××小轿车未投交强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180元由被告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1526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5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0元,由原告柳林县恒昇运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月萍审判员 任建恩审判员 朱 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小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