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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014号原告:陈某某,男,藏族,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魏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白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白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2、白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白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1日,白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陈某某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借款。后白某某未按约定还款,陈某某诉至法院。被告白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白某某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陈某某现金250000元,于2015年11月21日归还。如到期时间未归还此款就按同银行贷款利息4倍偿还此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白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白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白某某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陈某某要求白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1起至付清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陈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还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白某某承担。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判决书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果人民陪审员  罗顺菊人民陪审员  周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淑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