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丽都后宫”演艺厅上班期间,因多次讨要工资遭拒绝,便产生了将“丽都后宫”娱乐城中的音响设备拿走的想法。2017年1月20日9时30分许,余某某趁“丽都后宫”无人之机,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音响处理器、一个灯控台盗走,转移到其师傅张某甲家中并委托张某甲代其出售。经鉴定,涉案电脑主机1台价值400元、M350型音响处理器1台价值1000元、力度512灯控1个价值6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在威远县严陵镇“丽都后宫”演艺厅上班,负责音响调控工作。因余某某的领队离职尚欠余某某1000余元工资未结清,余某某多次讨要遭到一再推延拒不支付,便产生了将“丽都后宫”娱乐城中的音响设备拿走的想法。2017年1月20日9时30分许,余某某趁“丽都后宫”尚未上班无人看守之机,将卷帘门拉开进入演艺厅,将舞台旁的一台电脑主机、一台音响处理器、一个灯控台盗走。当天余某某收拾行李并携带盗得音响设备回到南充市,将音响设备存放在其师傅张某甲家中,并委托张某甲代其出售。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1台价值400元、M350型音响处理器1台价值1000元、力度512灯控1个价值600元,合计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威远县公安局在南充市营山县朗池镇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后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所盗到音响设备追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威远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20日的一天,自己的徒弟(被告人余某某)把一个灯控台、一个混响器、一个电脑主机放在自己的家里,托其帮忙出售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自己被盗的事实经过以及被盗物品价值情况;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之前在威远县严陵镇“丽都后宫”演艺厅上班,但是负责发工资的那人没有发工资给我,多次追讨无果后,在2017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自己到威远县严陵镇“丽都后宫”演艺厅去,演艺厅的卷帘门是关着的,向上提就留了一条缝隙,然后我就通过这条缝隙进入演艺厅,把一个灯光控制台、一个音响处理器、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回到南充,让自己的师傅帮忙出售的犯罪事实;7、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威价认鉴(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被盗物品的鉴定过程、价值。8、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查获情况;9、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物品照片,证实辨认盗窃地点和盗窃物品的过程;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茜人民陪审员 邹 国 宇人民陪审员廖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