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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勇与被告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杨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3991号原告:邓勇,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邓勇与被告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承包建设工程和做生意需款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邓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杨小军以承包建设工程和做生意需款为由,在原告邓勇处借到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邓勇人民伍万正、借款人杨小军2015、1、17”。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邓勇与被告杨小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项50000元,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经合理催告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其标准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青审 判 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向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