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家住宁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宁县青牛路口至新庄镇的公路边以4000元从一男子处购买一辆无合法来历凭证的WJ150ZH-8型红色”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0P18134)。经查,该车系庆城县驿马镇村民宋某所有。2012年2月13日在西峰区南大街”宝燕超市”门前被盗。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WJ150ZH-8型红色”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价值5848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退归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注册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单,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涉案WJ150ZH-8型红色”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且购买时无该车的任何合法来历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规定,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故应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购买涉案WJ150ZH-8型红色”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系”明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