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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钱某某、施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施某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2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人施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施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施某某、杨某与郑某(已另处)等人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光启城银乐迪KTV内饮酒娱乐。当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叶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杨某遂叫来被告人钱某某及郑某,由钱某某、郑某与在场的施某某共同殴打叶某,叶某亦用器物将钱某某头部打伤,随后双方被劝开。郑某先行离开,被告人钱某某、施某某、杨某在银乐迪KTV小卖部附近再次遇到叶某,三人再次对其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因外伤致头部左顶枕区头皮裂创,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施某某、杨某接电话通知后,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施某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施某某、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并非施某某引起,施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成某、顾某某、王某某、郑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钱某某、施某某、杨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施某某、杨某等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某、施某某、杨某均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已获得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