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5116姚茂前与孙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前,孙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5116号原告:姚茂前,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军,淮安市淮安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源,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姚茂前与被告孙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孙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4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茂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茂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孙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6万元,约定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和原告协商工程款到期后立即归还,但一直未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和原告再次协商,因被告车辆年审、罚款要交费,向原告借款11600元,并承诺等拿到第一笔工程款时两次借款一次性归还原告。之后原告从2014年12月、2015年、2016年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源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孙源向原告姚茂前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姚茂前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我2014.5.13-2014.5.30还清)。孙源。”2014年7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大钱人民币壹万壹仟陆。孙源。”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源分文未还,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姚茂前与被告孙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源经原告催要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源偿还借款本金7.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姚茂前借款本金7.7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