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成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成彬,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军,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成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成彬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2时38分,被告人朱成彬无证醉酒驾驶皖L×××××号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东十里天益青种业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曾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与曾某1受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成彬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06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朱成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1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成彬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成彬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成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成彬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22时38分,被告人朱成彬无证酒后驾驶皖L×××××号二轮摩托车,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宿州市东十里天益青种业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曾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与曾某1受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成彬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06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朱成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1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成彬与被害人曾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朱成彬赔偿被害人曾某1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曾某1对被告人朱成彬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1月30日,宿州市公安局批准对被告人朱成彬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朱成彬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2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成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成彬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成彬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成彬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成彬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朱成彬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成彬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翩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