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星、蔡永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星,蔡永荣,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星,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昕,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博,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永荣,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大厦*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彭正泽,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海星因与被申请人蔡永荣、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仅以云霞家园结算清单,认定其尚欠工程款的事实错误。本案中,蔡永荣作为施工方,请求王海星支付工程款39300元及赔偿损失,应就其履行的义务即其完成施工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云霞家园结算清单,无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仅凭该结算清单显然无法证明欠款事实。二审认定王海星应支付该笔款项,存在明显错误。综上,王海星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瑞安市飞云街道霞砀安置留地项目(云霞家园)工程中的部分泥工工程由王海星以包清工方式发包给蔡永荣施工的事实清楚。本案中蔡永荣主张王海星支付其工程款393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提供了一份云霞家园结算清单。而王海星则主张涉案工程系蔡永荣和徐国安一起做,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徐国安。王海星一审中虽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泥工砼班组承包协议书》及《混凝土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其与徐国安订立合同,并双倍支付徐国安工程款。但前述证据系王海星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情况,尚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据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王海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徐国安和蔡永荣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以及其已经支付给徐国安双倍工程款且款项已包括了蔡永荣施工部分,二审法院未采信其该主张,得当。蔡永荣提交的云霞家园结算清单中加盖有浙江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王海星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该印章注明“经济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对清单中所载的工程量及金额的确认。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支持蔡永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海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