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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栩珲与深圳市健变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394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2.被告退还剩余私人教练课时费6800元;3.被告支付课时费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50元;4.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6850元;5.本案包括案件受理费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指定私人教练刘小伟因受伤原因无法履行《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为原告提供健身课程的服务,导致原告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拥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剩余私人教练课时费6800元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利息5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6850元的主张,因缺少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聘请私人教练服务协议》;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剩余私人教练课时费6800元;三、被告深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课时费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