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执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精武与被执行人陈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精武,陈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416-1号申请执行人孙精武,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执行人陈卫国,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80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陈卫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卫国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孙精武经济损失76373.35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40元、执行费1045元。但被执行人陈卫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卫国的房屋位于团林镇洪桥村一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卫国所有的位于团林镇洪桥村一组的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陈卫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陈卫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卫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