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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彭洪军、杨启慧等与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洪军,杨启慧,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8民初637号原告:彭洪军,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慧,女,苗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系彭洪军之妻,特别授权。原告:杨启慧,女,苗族,1975年4月23日出生,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世昌广场**号楼*楼,实际经营地:蓼皋镇观音山脚时代天街。法定代表人:麻江南。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行。住所地:松桃县蓼皋镇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智强,系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洪军、杨启慧与被告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县支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洪军、杨启慧以与被告贵州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洪军、杨启慧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洪军、杨启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洪军、杨启慧承担。审判员  李宗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