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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汝明与中山市众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明,中山市众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227号原告:陈汝明,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众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3号帝璟东方中环商务街二层12卡。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贵,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新永路24号。主要负责人:姜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婉华,该公司综合办主任。原告陈汝明与被告中山市众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小榄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汝明、被告众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贵、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8735.68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3344.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6年11月与被告众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职期间被派遣到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工作。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从事营销员工作。2014年年中,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提出我为邮储(银行)添贡献的存款揽储任务,但原告经多方努力最终没有完成,此后,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开始对原告的业务量故意缩减,变相减薪,2015年1月下旬至2016年11月原告被迫把所有客户交出并调动到东升支局开展业务,原告在此期间服从领导各项安排并产生相关业绩。一、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参考了其他地方仲裁委员会、法院的实际裁决案例,两被告有如下两点证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1、原告与两被告已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后于2014年11月28日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在2016年11月21日,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原告已向两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定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一旦要求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自己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有无选择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则应承担法定义务。因此,由于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二项的情形,两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两被告对原告的续签合同申请不予理睬,坚持不续签劳动合同并在2016年11月22日突然送达原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在没有安排额外时间让原告充分考虑签署文件后所产生后果的情况,在两被告多次催促下,原告不情愿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2、两被告采取“末位淘汰”方式不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在《关于对陈汝明合同期满退回劳务公司的请示》内容中,“2015年绩效考评不合格”中说明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由于原告年度考评不合格、不符合营销员业绩的考核,因为业绩排名末位而不同意原告继续工作,导致被告众智公司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任职营销员期间,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并没有将直接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与全体职工或者原告平等协商、公示,也没有向原告书面、口头告知营销员绩效考评机制与员工年度工作考评机制相关细则;二、由于原告在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任职营销员岗位,依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六、日休息。自2016年7月开始,由于东升支局投递人手不足,原告服从了领导安排,在做好日常营销员工作之余,协作投递班的包裹派送与揽收工作。在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只是每个周末休息一天,其余休息日、国家法定假期照常上班,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没有安排补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在休息日(双休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加班费的基数可以由企业和职工协商来确定,否则企业应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原告认为两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因如下:1、由于两被告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前提下,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11月22日所签署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等文件为无效,不受其中条文的约束;2、原告在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在东升支局实行营销员工作为主,揽投工作为副,月薪为基本工资+营销业绩提成+揽投收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工资显示,金额不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被告众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属于合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原告诉称所提及被告采用“末位淘汰”方式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提及已于2016年11月25日书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并未收到,且上述寄出资料也未经过公证处合法公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于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自己签字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合法支付给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问题。二、原告与被告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为计时工资,但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实际上为计件工资,按每月揽投件数乘以单价计算出应发工资,双方经协商一致,已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由计时变更为计件。原告2016年7月至11月工作时间为每月休息4天,每天平均工作时间8小时。原告2016年7月起薪酬实行按件按量计酬,采用全计件模式,结合原告的具体工作性质、行规惯例等因素,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况。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更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其所谓的起诉理由,在仲裁裁决中已被完整清晰地予以驳回。故提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不属于原告诉称提及被告采用“末位淘汰”方式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及已于2016年11月25日书面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被告并未收到。对于原告与众智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自己签字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与众智公司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一个为计时工资,但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实际上为计件工资,按每月揽投件数乘以单价计算出应发工资,双方经协商一致,已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式由计时变更为计件。原告2016年7月至11月工作时间为每月休息4天,每天平均工作时间8小时。原告2016年7月起薪酬实行按件按量计酬,采用全计件模式,结合原告的具体工作性质、行规惯例等因素,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故提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入职被告众智公司处,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4年11月28日变更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被派往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众智公司、邮政小榄分公司支付原告:一、代通知金8208.31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8735.68元;三、2016年7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344.24元。该会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603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EMS快递底单、关于对陈汝明合同期满退回劳务公司的请示拟证明其已向两被告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两被告采取末位淘汰方式,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两被告不确认原告的主张,被告众智公司主张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发出的对原告退回其方的请示,故其方与被告众智公司一起找到原告,并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不是末位淘汰,双方于当天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方已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35.68元,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其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两被告在没有安排额外时间让其充分考虑具体细节的情况下,其不情愿地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最终与被告众智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7月1日至11月23日期间每个星期有时候只于周末休息一天,其余时间(含法定节假日)均上班,两被告只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提交2016年7月至11月派件数量及金额统计表、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其主张。两被告不确认派件数量及金额统计表,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及两被告均申请不追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与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众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变更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情形属于原告与被告众智公司双方已签订两次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该行为应视为仅是对原劳动合同条款的变更,而不应视为签订第二次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仅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众智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邮政小榄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双方合同期满后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众智公司在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向原告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虽然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况,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众智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众智公司也已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原告也确认该事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交2016年7月至11月派件数量及金额统计表、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拟证实两被告未支付其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但该派件数量及金额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两被告亦不确认,且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明确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的权利义务;双方没有其他争议,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众智公司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主张有关权利,也不以任何借口向被告众智公司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提出其他方面的任何要求。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瑞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