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邓芳利与嘉峪关市大汉足浴会所、(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芳利,嘉峪关市大汉足浴会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芳利,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恩让(邓芳利之夫),男,汉族,在嘉务工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峰,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大汉足浴会所,住所地嘉峪关市邮政局办公楼南侧1-4层。经营者:乔治,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女,汉族,个体经营者。上诉人邓芳利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大汉足浴会所(以下简称足浴会所)、刘亚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芳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恩让、童海峰、被上诉人足浴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刘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芳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87854.81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刘亚莉在深夜十二点多不顾上诉人刚刚下班回家已非常疲惫的事实,不顾雪天路滑的客观条件,要求上诉人加班,上诉人于凌晨四时许加班结束后的下班途中滑倒受伤。因被上诉人未能考虑雇员的身体状况和人身安全,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足浴会所和刘亚莉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邓芳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93.21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44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3.6元,上述共计8785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刘亚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峪关市大汉足浴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乔治。被告刘亚莉为该会所实际经营者。原告为该会所足浴技师。原告与被告足浴会所之间无保底工资,实行提成工资。原告所得收入自己保留40%,剩余60%归足浴会所所有。2016年2月5日4时许,原告在该店加班后回家途中,在嘉峪关市××苑滑骑自行车摔倒,致其受伤。原告后被其同事送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上第1、2牙、右上第1、2、3牙外伤;2.左上第1牙、右上第1牙根1/3折断;3.左上第2牙根1/3折断;4.左上第3牙、右上第3牙冠折。2016年4月9日,原告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因其自身原因骑车摔倒致伤,原告本人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被告刘亚莉自愿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亚莉补偿原告邓芳利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邓芳利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在下班途中骑车摔倒受伤,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让其加班的行为与其伤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邓芳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