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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凤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日,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日及辩护人苏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7时许,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去到被告人陈凤日的住处搜查,缴获陈凤日非法持有的火药枪1支(全长1130mm)。陈凤日在没有依法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8月份非法持有上述枪支。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凤日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凤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凤日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初犯、偶犯。陈凤日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凤日在没有依法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份开始一直持有一支火药枪。同年9月23日,横县公安局民警去到陈凤日家中,当场扣押到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陈凤日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凤日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凤日的基本身份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及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凤日家中扣押到一支枪支,并移交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5.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陈凤日的妻子。2016年9月23日早上8点多民警在其老公家里搜出一支枪并扣押,大概两个月前,其第一次看见该枪。6.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凤日藏匿本案枪支的地点及现场情况。7.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本案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8.被告人陈凤日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其自2016年8月份开始一直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凤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凤日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凤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进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雷寒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