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姜纪、郑国仲诉刘广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纪,郑国仲,刘广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368号原告:姜纪。原告:郑国仲。被告:刘广孝。原告姜纪、郑国仲与被告刘广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10000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偷我东西,而且先动手打的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昂昂溪公安分局水师派出所治安卷宗一册(双方询问笔录、治安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称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笔录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均有被告本人签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二原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票据、诊断书,以证明二原告因玻璃被打碎,受凉患病治疗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患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因着凉患支气管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7日上午10时40分,被告怀疑原告偷其裤子,找到二原告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打原告郑国仲鼻部一拳,用脚将原告姜纪踹倒,被二原告推出门外后,被告用木棍将二原告家门窗玻璃打碎6块。双方发生纠纷后,二原告因门窗玻璃破碎,受凉感冒,患支气管炎分别在齐市二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姜纪住院14天,花费4015.63元,其中自费868.19元。原告郑国仲住院13天,花费3475.36元,其中自费830.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家门窗玻璃打碎,造成原告受凉患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其合理损失为姜纪868.19元、郑国仲830.3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纪医疗费868.19元、赔偿原告郑国仲医疗费830.38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安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