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2日被广西桂林市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现被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振斌,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宗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陆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本市秀峰区依仁路红森林服装店门口扒窃失主廖某某口袋内的魅蓝M1NOTE手机(串号:86696202265790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失主廖某某的陈述材料;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和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指定辩护人陆振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本市秀峰区依仁路红森林服装店门口,与失主廖某某迎面而过,见失主廖某某的上衣左侧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露出半截,遂起意盗窃,其转身跟着被害人廖某某走了十多米,趁人多拥挤,伸手将失主廖某某口袋内的魅蓝M1NOTE手机(串号:86696202265790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当其逃至王城商厦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缴获,现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失主廖某某的陈述材料;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搜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图和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宾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指定辩护人陆振斌提出被告人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鑫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