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唐质强、李维、刘艳、李国强及先友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唐质强,李维,刘艳,李国强,先友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念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质强,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女,汉族,生于1988年12月3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女,汉族,生于1963年4月29日,住四川省泸洲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审被告:先友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上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质强、李维、刘艳、李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7民初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驿生路4号,且上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又是本案一审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属合同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不在平武县,平武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7民初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李李审判员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梓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