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景泰县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万城、刘金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李万城,刘金桂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459号原告:景泰县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马殿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万城,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刘金桂,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景泰县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房产公司)与被告李万城、刘金桂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殿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霞、被告李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李万城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3400元、贷款服务费2000元、评估费900元;②被告刘金桂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8000元(含土地出让金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金桂签订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与被告李万城签订房屋居间合同。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金桂、李万城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桂出售房屋净价332000元,成交价34万元,剩余8000元(含土地出让金1700元)为费用。约定被告李万城支付原告6300元(其中中介服务费3400元、贷款服务费2000元、评估费900元)。涉案房屋办理他项权证后,被告刘金桂、李万城未按合同约定程序办理放款,并私自达成协议,形成交易,未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万城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属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愿意支付原告居间费340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款服务费、评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刘金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刘金桂签订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万城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原告与被告刘金桂、李万城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一般缴款书及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交款通知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李万城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刘金桂(委托人)委托王立满与原告(代理人)签订房屋委托销售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出售被告刘金桂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康路48号Z2幢4-202室的房屋,被告刘金桂应得房屋净价款332000元,代理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代理人促成委托人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即为代理行为完成,代理人的代理费用为代理标的物总价的2%,代理费用由委托人在代理人代收的购房款中一次性交付。2016年8月24日,原告(居间人)与被告李万城(委托人)签订房屋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李万城购买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康路48号Z2幢4-202室的房屋,希望购房金额应在31万元至40万元之间,支付方式为按揭,居间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委托人一次性向居间人支付合同标的物成交总金额的2%作为服务报酬。2016年9月12日,原告(居间人)与被告刘金桂(卖方)、李万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为34万元,买方按揭贷款付款。居间人工作完成,买卖双方均应向居间人支付服务佣金,佣金的收取标准为:卖方向居间人支付标的物成交总金额的2%作为服务佣金;买方向居间人支付合同标的物成交总金额的1%作为服务佣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万城首付房款116100元。因涉案房屋过户需补缴土地价款3400元,被告李万城于2016年12月27日缴纳1700元,原告给被告刘金桂垫付缴纳1700元。涉案房屋经甘肃志青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估价总价385100元,抵押贷款269000元,原告代被告李万城交纳评估费900元。后被告李万城通过银行贷款向被告刘金桂付清房款,被告刘金桂向被告李万城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约定的居间费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万家房产公司与被告刘金桂签订的房屋委托销售合同,与被告李万城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与被告刘金桂、李万城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确立了原告与刘金桂、李万城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居间合同关系中,原告作为居间人的义务是如实向被告报告有关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项,权利是收取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桂、李万城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刘金桂、李万城未按约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万城支付中介服务费3400元、评估费900元,以及请求被告刘金桂支付中介服务费8000元(含代缴土地出让金1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李万城支付贷款服务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泰县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3400元、评估费900元;二、被告刘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泰县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报酬8000元(含代缴土地出让金1700元);三、驳回原告景泰县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原告景泰县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万城负担25元,被告刘金桂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