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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90号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松白工业园B座501室。法定代表人:肖春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珍妮,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该单位员工。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珍妮、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64046元;2、赔偿利息和损失(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3号楼局部维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3号楼局部进行维修,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按合同约定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工程的结算总价为916506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吉林大学第二医院3号楼局部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值为人民币864046元。但被告却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由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对施工工程无异议,审计价款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3号楼局部改造维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3号楼局部进行改造维修,合同工期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按合同约定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工程的结算总价为916506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委托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北京华审金建审字【2015】第644号《吉林大学第二医院3号楼局部改造维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值为人民币86404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3号楼局部改造维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864046元工程款以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4046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受理费12851元,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恩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 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