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亚进与庞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进,庞和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58号原告:杨亚进,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庞和春,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杨亚进诉被告庞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和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进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庞和春因资金需要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归还。2015年3月31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1日归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逾期均没有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和春立即向原告支付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2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被告庞和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庞和春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和春于2014年12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载明:“今庞和春借到杨亚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9日前还清。借款人:庞和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庞和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2015年3月31日被告庞和春又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据载明:“今庞和春借到杨亚进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定于2015年4月31日还清。借款人:庞和春2015年3月31日。”被告庞和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和春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借款催收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庞和春共向原告杨亚进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杨亚进请求判令被告庞和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庞和春应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和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杨亚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庞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人民陪审员 曾东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