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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永明与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封宏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封宏江,闫文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884号原告张永明,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平山县平山镇育才街*号,现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勇,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钢城路西(北白楼村东北)法定代表人封宏江,经理。被告封宏江,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被告闫文萍,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永明与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封宏江、闫文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封宏江、闫文萍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被告封宏江、闫文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夫妇关系不错。被告封宏江、闫文萍在经营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欠原告利息861932元,本金320万元(其中月息3.5分的本金50万元、月息2分的本金230万元、月息1.5分的本金40万元),被告封宏江给原告出具借据。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320万元的利息及欠的利息861932元。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封宏江、闫文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封宏江与被告闫文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关系不错。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妻子韩树平的银行卡多次向被告闫文萍及闫文萍指定的其他人员的银行账号打款。在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将2016年前的利息全部结清,未付清的借款和利息,有被告分别出具借款借据和欠息条。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据一、今借张永明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按月结息。借据二、今借张永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据三、今借张永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3.5%,按月结息。欠息条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未结息,共欠利息861932元。上述借据及欠息条均有借款人封宏江签字和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出具借据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万元并支付320万元的利息和欠的利息86193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本院作出(2017)冀0131民初8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封宏江、闫文萍名下银行存款41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23日我院向石家庄车管一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宇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冀A×××××,查封期限2年,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止,到期自动解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息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息条,明确载明,今借张永明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按月结息。今借张永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率1.5%,按月结息。今借张永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率3.5%,按月结息。欠息条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未结息,共欠利息861932元。对该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据和欠息条,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300000元和4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有约定,且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0元的的借款利息其约定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应按月息2%计付。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息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封宏江与被告闫文萍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其打款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并未将借款直接打入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的账号,而是将借款直接打入被告闫文萍和其他人的个人账号,故被告闫文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封宏江给付原告张永明借款3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3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4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50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封宏江给付原告张永明款861932元;三、被告闫文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河北西柏坡雨润纺织有限公司、封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崔国燕陪审员 武彦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