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鞠胜波与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鞠胜波,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胜波,男,197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张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黄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鞠胜波因与被上诉人宏华海洋油气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胜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宏华公司支付其558015.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考核方法为基本年薪基数×60%+基本年薪基数×40%×年度绩效考核系数×总经理奖惩系数。合同根本未提及《管理办法》及《实施方案》,一审偏听偏信公司的不实之言,采信公司的计算方法不当。其每月工资均按合同如数发放,年终考核应以此为基数,总经理奖惩系数、《管理办法》及《实施方案》等均不平等、不合理。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宏华公司辩称,1.公司已按合同支付鞠胜波月薪部分工资与年薪部分工资,不存在公司拖欠鞠胜波2014年的工资,故不同意支付2014年度拖欠的工资;2.同意支付鞠胜波2015年基本年薪81551.1元,代扣个税15755.22元,最终支付52395.8元;3.公司与鞠胜波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年薪的前提是在岗,公司已将鞠胜波2016年年薪于2017年初发放,鞠胜波2016年中途已经离职,因此公司不同意支付鞠胜波2016年年薪的请求。4.鞠胜波2015年未出勤天数远高于年假的15天,因此不同意支付2015年度带薪年假工资。5.公司已支付其离职前的月度工资。6.鞠胜波系主动辞职,宏华公司经营极其困难,如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违背立法本意。且鞠胜波的主张的公司无故拖欠、扣减年薪的行为均不存在,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鞠胜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与宏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宏华公司支付赔偿金71964元;2.要求宏华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年薪工资58809.69元及按法律规定100%加倍支付58809.69元、拖欠的2015年年薪工资141828元及按法律规定100%加倍支付141828元、拖欠的2016年年薪工资61782.6元、2016年5月底6月初12天上班工资6637.6元、2015年度15天带薪年假工资1635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3月11日,鞠胜波、宏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原告从事副部长工作,其年总收入由月工资和基本年薪组成。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司龄津贴、协议奖金和绩效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7810元、司龄津贴基数50元(为公司服务满一年后才开始享受)、协议奖金350元、绩效奖金按公司相关考核制度进行发放;基本年薪基数为124808元,具体发放金额根据公司当年经营效益和员工本人当年的绩效确定,每年农历春节前一周,公司给仍在岗且服务满一年的人员支付上一年度基本年薪,若仍在岗但服务不满一年,则按上一年度本人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发放。二、2015年9月16日,鞠胜波、宏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称根据《宏华集团年薪管理办法》、《宏华海洋年薪发放暂行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对薪酬作出调整,鞠胜波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司龄津贴、协议奖金和绩效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7810元、司龄津贴基数50元(为公司服务满一年后才开始享受)、协议奖金350元、绩效奖金基数3959元,绩效奖金按公司相关考核制度进行发放;基本年薪基数=(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司龄津贴)×12,鞠胜波的基本年薪基数为141828元,基本年薪基数的60%不纳入考核,按基数的60%固定发放,基本年薪的40%纳入年终考核,具体发放金额根据公司当年经营效益和员工本人当年的绩效表现确定。基本年薪=基本年薪基数×60%+基本年薪基数×40%×年度绩效考核系数×总经理奖惩系数。并明确以上调整自2015年9月1日起正式生效,2015年年薪暂按此约定执行。三、2016年3月9日,鞠胜波、宏华公司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10日,对原劳动合同中工资部分作出修改,约定鞠胜波的总收入由月工资和基本年薪组成。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司龄津贴、协议奖金和绩效奖金组成。其中基本工资7810元、司龄津贴基数50元(为公司服务满一年后才开始享受)、协议奖金350元、绩效奖金基数3959元,绩效奖金按公司相关考核制度进行发放;基本年薪基数=(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司龄津贴)×12,鞠胜波的基本年薪基数为141828元,基本年薪基数的60%不纳入考核,按基数的60%固定发放,基本年薪的40%纳入年终考核,具体发放金额根据公司当年经营效益和员工本人当年的绩效表现确定。基本年薪=基本年薪基数×60%+基本年薪基数×40%×年度绩效考核系数×总经理奖惩系数。每年农历春节前一周,公司给仍在岗且服务满一年的人员支付上一年度基本年薪,若仍在岗但服务不满一年,则按上一年度本人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发放。四、2016年5月26日,鞠胜波向宏华公司递交了辞职信,称因公司未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无故拖欠、扣减其基本年薪,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提出辞职。5月27日鞠胜波仍上班,5月28、29日双休日,5月30、31日鞠胜波休了年假。6月1、2、3、6日鞠胜波休了年假,4、5日为双休日,6月7日鞠胜波离职。五、鞠胜波2014年、2015年、2016年5月前的月工资,宏华公司已发放,鞠胜波2014年度的基本年薪52995.81元鞠胜波在2015年6月发放,宏华公司已发放鞠胜波2016年6月1-6日的工资1883.13元。六、2016年6月14日,鞠胜波书写了一份申请,称此前向公司财务借款13400元申请在其2015年未发放的年终奖中扣除。七、2016年6月14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鞠胜波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因鞠胜波在2016年7月7日仲裁开庭时未准时到庭,仲裁委作出决定视其撤回仲裁申请。鞠胜波又于7月20日重新递交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宏华公司提供了2014年、2015年度审计报告、《宏华集团组织绩效管理办法》、《宏华集团绩效管理办法》、《宏华集团2014年年度绩效考核实施方案》、《宏华公司2014年年度绩效考核实施方案》、2014年度子公司绩效目标责任书、生产部2014年目标责任书、宏华公司2014年部门绩效目标责任书评定表、《宏华集团年薪管理办法》、《关于2014年度宏华公司绩效考核结果及年终薪酬发放标准的通知》、宏华公司2015年终考评及述职答辩实施方案、《关于2015年度宏华公司年终薪酬发放标准的通知》、宏华公司2015年部门绩效目标责任书与年终考核评定表、《宏华公司年薪发放暂行规定》,鞠胜波质证认为对审计报告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的这些文件规定,劳动合同中对文件没有进一步说明。一审认为,鞠胜波、宏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及基本年薪按公司相关考核制度、公司当年经营效益及员工本人绩效表现确定,在《劳动合同变更记录》、《续订劳动合同书》中更是明确了鞠胜波的工资按照《宏华集团年薪管理办法》、《宏华公司年薪发放暂行规定》执行,宏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2014年、2015年鞠胜波的绩效考核情况。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21日,宏华公司所属的宏华集团公司下发了《宏华集团年薪管理办法》,文件第5.1.1规定“中层管理人员基本年薪=基本年薪基数×年度绩效考核系数×总经理奖惩系数。”第5.1.2规定“中层管理人员基本年薪基数=(月度基本工资+月度司龄津贴+满额月度绩效奖金)×任职月份数。”。二、2014年度,宏华公司绩效等级为E,根据《宏华集团绩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绩效系数为0,宏华海洋总经理奖惩系为0。2014年度鞠胜波所在的生产部绩效目标责任评定年终得分为71分,根据宏华集团公司《宏华集团绩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绩效等级为B,年薪制人员考核系数0.75-0.95。三、2015年宏华公司绩效等级为D,宏华公司总经理奖惩系数为0.5。2015年度鞠胜波所在总装部绩效目标责任评定年终得分为84分,根据宏华集团公司《宏华集团绩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绩效等级为C,年薪制人员考核系数0.6-0.75。四、鞠胜波于2016年6月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工资总额为210530.8元(12409元+11533.2元+12495元+11825.56元+11259.3元+12421元+12445元+12421元+12421元+12385元+14421元+12445元+106371元÷12月×7月),月平均工资为17544.2元。一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宏华公司有否拖欠、克扣鞠胜波2014年度、2015年度基本年薪及2016年5月底6月初12天的工资?2.鞠胜波要求宏华公司支付2015年度1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是否应该支持?3.宏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鞠胜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根据鞠胜波、宏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每年农历春节前一周,宏华公司应当支付上一年度的基本年薪。关于鞠胜波2014年度基本年薪,应为基本年薪基数×年度绩效考核系数×总经理奖惩系数。鞠胜波、宏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鞠胜波的基本年薪基数为124808元,宏华公司确定鞠胜波绩效考核系数0.79,在公司文件规定的0.75-0.95范围内,总经理奖惩系数应为0,但集团公司考虑到宏华海洋业务处于初创上升期,同意发放年终薪酬,总经理奖惩系数按上一档确定为0.6,鞠胜波2014年度服务不满一年,按实际工作时间9.5个月折算,故鞠胜波2014年度基本年薪应为46834.2元[(124808元×0.79×0.6)÷12月×9.5月],宏华公司在2015年6月才发放,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关于鞠胜波2015年度基本年薪,按照鞠胜波、宏华公司2015年9月16日的劳动合同变更记录,基本年薪为基本年薪基数×60%+基本年薪基数×40%×年度绩效考核系数×总经理奖惩系数。宏华公司确定鞠胜波2015年度绩效考核系数为0.75,在公司文件规定的0.6-0.75范围内,总经理奖惩系数为0.5,故鞠胜波2015年度基本年薪为106371元(141828元×0.6+141828元×0.4×0.5×0.75),鞠胜波已预支13400元,余额92971元宏华公司应按约支付给鞠胜波。关于2016年度基本年薪,根据公司文件及鞠胜波、宏华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续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2016年度基本年薪应于2017年年初发放,且支付的前提是仍在岗服务满一年。宏华公司认为鞠胜波在2016年6月辞职,不应向其支付基本年薪,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鞠胜波主张宏华公司拖欠2014年度基本年薪58809.69元、2015年度基本年薪141828元,并按100%加倍支付,拖欠2016年年薪工资61782.6元,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5月工资,宏华公司已发放,鞠胜波对此无异议,鞠胜波在2016年6月休了4天年假,另有双休日2天,宏华公司已按4天折算工资并已发放,鞠胜波主张2016年5月底6月初12天工资6637.6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鞠胜波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宏华公司未及时支付鞠胜波2014年和2015年度基本年薪,鞠胜波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宏华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鞠胜波于2014年3月入职,2016年5月辞职,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544.2元,高于上年度南通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宏华公司向鞠胜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即5115.25元/月×3支付,应为38364.38元(5115.25元/月×3×2.5月),鞠胜波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鞠胜波2015年度15天带薪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八条规定:“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故鞠胜波要求宏华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鞠胜波2015年度基本年薪9297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64.38元,合计131335.38元。二、驳回鞠胜波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宏华公司与曹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沪01民终350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鞠胜波请求支付其2014年至2016年年薪及赔偿金的主张能否予以支持。本案二审中,鞠胜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宏华公司年薪考核办法存在异议,主张其每月绩效都是满分,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生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501号民事判决,对宏华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已作出认定,确认宏华公司所确定2014年度系数的合法、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以2014年度及2015年度相应系数对鞠胜波2014年度及2015年度年薪的计算并无不当,而宏华公司已于2015年6月支付鞠胜波2014年度的年薪工资,故一审仅支持鞠胜波2015年度年薪工资正确。关于鞠胜波主张的2016年度的年薪工资,因鞠胜波于2016年6月辞职,其不符合宏华公司应当发放年薪工资的条件,故一审未予支持鞠胜波2016年度年薪工资亦无不当。关于鞠胜波2014年至2016年逾期未付工资赔偿金的主张,鞠胜波的该项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鞠胜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