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任连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任连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B1-08单元。法定代表人:任鸿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卉,女,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纪妹,女,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人事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任连马,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上诉人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连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卉、范纪妹、被上诉人任连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不支付2016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事实和理由:任连马2013年6月5日发生摔伤事故,2014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满,之后任连马未向公司提交任何的书面材料,属于旷工,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任连马辩称,同意原判。任连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986元;2.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10月2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诉讼费由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承担。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无需支付任连马2016年5月12日至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8037.70元;2.任连马配合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领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任连马入职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担任工程部暖通主管。2013年6月5日任连马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任连马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6日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告知任连马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后任连马先后两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双方协商,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4年4月6日。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向任连马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4年7月,停工留薪期的每月税后实发工资为3831.83元。2015年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任连马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任连马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委再次鉴定任连马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诊断证明书显示2016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任连马处于住院治疗或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一审审理中,任连马主张2014年4月3日其已第三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2016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其仍处于工伤治疗期间,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则主张未收到第三次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任连马的停工留薪期于2014年4月6日终止,之后不再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2016年5月12日至7月11日及7月20日至10月24日期间任连马住院治疗。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为任连马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2月13日法院组织双方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中心核准由工伤保险基金向任连马支付上述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该款项将先支付到第一太平融科公司的账户,再由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支付给任连马。任连马以要求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1.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向任连马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8037.70元;2.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为任连马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手续并向任连马转发;3.驳回任连马的其他仲裁请求。任连马及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任连马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为,任连马曾两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双方协商,将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4年4月6日。任连马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之后双方第三次延长停工留薪期,故任连马要求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支付2016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298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诊断证明书显示上述期间任连马处于住院治疗或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故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应向任连马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8528元。2016年5月12日至7月11日及7月20日至10月24日期间任连马住院治疗,经社保部门核准,任连马享有上述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工伤保险基金将该款项先支付到第一太平融科公司的账户,再由第一太平融科公司支付给任连马,故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应向任连马支付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任连马支付二O一六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病假工资8528元;2.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任连马支付二O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至七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四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3.驳回任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诊断证明书显示2016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任连马处于住院治疗或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第一太平融科公司应向任连马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第一太平融科公司主张不支付病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第一太平融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第一太平融科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