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戈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皖H××××ד大运”��两轮摩托车,沿界首市陶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界首市东环路与陶杨路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驾驶“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的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蒋某受伤。2017年4月16日,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蒋某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综合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