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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景海、杨桂芳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海,杨桂芳,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人民政府,李景海,杨桂芳,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03行初59号原告李景海,男,194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杨桂芳,女,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杨会文,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林英,女,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李再东,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国胜,男,该局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福明,男,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朋,女,该政府法制办复议处科员。原告李景海、杨桂芳诉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人民政府要求依法撤销住建局作出的唐住建信息【2016】58号关于李景海、杨桂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依法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唐政复决字【2016】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海、杨桂芳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依据“唐山市财政局资金证明”作出(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时,对第五项要件的审查、核发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合法?请给予依法有据,真实可靠的解答。被告作出答复,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原告认为,被告是行政许可机关,被告依据“唐山市财政局资金证明”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致使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直接涉及了原告的切身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唐山市财政局资金证明”不是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不能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该资金证明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另外,唐山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我局没有向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付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告将“唐山市财政局资金证明”作为(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依法向共同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维持决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的内容以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在审查核发(2010)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对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审查依据并对是否合法作出解答。被告予以拒绝。该信息公开申请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和论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景海、杨桂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