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冯燕玲与黄玉珍、冯万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燕玲,黄玉珍,冯万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94号原告:冯燕玲,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被告:黄玉珍,女,汉族,1940年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成,即下列被告冯万成(被告黄玉珍的儿子)。被告:冯万成,男,汉族,1978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原告冯燕玲诉被告黄玉珍、冯万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玲、被告冯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分配在被告黄玉珍户名下的1.29亩田地,原告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玉珍、冯万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系母女关系、姐弟关系。原告虽然外嫁,但户籍一直未迁出。原告所在村委会曾经分配1.29亩田地和山地到被告黄玉珍名下,现该部分土地已经被征收征用,补偿款项村委会已经以户为单位下发,具体每户每个成员分配多少由每个家庭协商。原告作为村民成员,依法享有补偿收益权,但两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将本属于原告的分配份额给予原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玉珍、冯万成辩称:1、原告冯燕玲不占有属于被告名下的田地,黄玉珍、冯万成不应作为此诉讼的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于原告的行为致被告黄玉珍精神受到伤害,故请求原告冯燕玲赔偿黄玉珍精神抚慰金8000元。3、请求原告冯燕玲承担因她无理取闹对黄玉珍日后产生的一切后果。4、请求原告冯燕玲赔偿冯万成因本案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冯燕玲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燕玲与被告黄玉珍系母女关系,与被告冯万成是姐弟关系,原告冯燕玲于1992年间出嫁,其户口至今一直无迁移,被告黄玉珍另一女儿冯银谷于1999年2月间登记结婚出嫁。1999年6月1日,被告黄玉珍户从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民委员会九子村承包的水田为1.45亩,这是九子村最后一次对水田调整,后来因修建道路占用了部分该户水田,广东省农民负担监督卡显示黄玉珍户承包耕地面积为1.29亩,2003年度和2004年度该户均按该耕地面积缴纳农业税。原、被告均确认在2015年和2016年间黄玉珍户又被政府征用了部分水田,但征用面积不详。黄玉珍户于2007年分户,分户后冯燕玲与杨鲸登、杨彩仪、杨宝欣四人另立一户。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关于黄坪村九子塘村二队田地山林承包权分配方案的说明”,黄玉珍户的3份水田份额为黄玉珍、冯银谷、冯万成3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委会、广宁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关于黄坪村委会九子塘村二队田地山林承包权分配方案的说明、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两份、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等予以证明。庭审中,两被告放弃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赔偿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在承包户内,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平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被告黄玉珍户3人于1999年承包广宁县南街镇黄坪村民委员会九子塘二队的水田为1.45亩,而原告冯燕玲已于1992年间出嫁,其已不属该户家庭成员,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实黄玉珍户承包的水田其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且涉案土地已有部分因修路被占用或被政府征收征用,现该户水田实际面积不详。故原告主张分配被告黄玉珍户1.29亩水田三分之一的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燕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冯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敏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