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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武馨鸿与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馨鸿,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154号原告武馨鸿,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刚,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局长。负责人周易,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德永,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武馨鸿诉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馨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武馨鸿负担。审判员  黄家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