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卢梅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卢梅,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9民初551号原告:孙卢梅,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住所地新野县前高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876813903C���主要负责人:郑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男,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原告孙卢梅与被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存款105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10日,原告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高庙信用社张楼村服务站存款10560元,后原告取款时,被告告知,该款经办人未入账。原告取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的诉讼材料,均系他人以原告名义起诉,并非其本人办理,且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起诉予以追认,故其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