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富达百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苗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富达百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苗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初1809号原告内蒙古富达百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苗军,男,个体户,绿丰源生态农业养殖厂业主。原告内蒙古富达百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富达百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至付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富达百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4月22日内蒙古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军鉴定微滴灌系统买卖合同,约定由内蒙古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苗军提供滴灌设备,被告苗军支付货款。之后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苗军拖欠货款未付。2015年该货款由内蒙古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内蒙古富达百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8日打下了60000元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逾期则从欠款之日按银行利息四倍结清所有款项,但被告苗军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内蒙古富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苗军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清楚,更有被告苗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护。原告主张的60000元材料款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因欠条内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富达百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6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内蒙古富达百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50元,由被告苗军负担,其���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