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7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毛史兴与黄文斌、岑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史兴,黄文斌,岑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32号原告毛史兴,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册亨县。被告黄文斌,男,1984年1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岑南丽(系被告黄文斌之妻),女,1992年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毛史兴与被告黄文斌、岑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史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斌、岑南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史兴诉称,被告黄文斌与岑南丽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车辆缺乏资金周转,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利息,约定违约金为200元/天。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12600(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文斌、岑南丽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各1张,用于证明被告黄文斌、岑南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毛史兴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没有明显涂改痕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文斌、岑南丽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止,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若到时不归还延期1天,被告自愿付给原告违约金每天200元。被告黄文斌、岑南丽出具借条给原告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未果,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综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毛史兴和被告黄文斌、岑南丽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12600元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原告毛史兴按照约定将借款出借给二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2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期内即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借款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逾期借款利息即月利率0.5%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文斌、岑南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毛史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承担从2011年8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915元,由被告黄文斌、岑南丽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国诵人民陪审员  周习峰人民陪审员  罗天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