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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武建忠与郭丙泉、李润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建忠,郭丙全,李润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忠,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隰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红,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丙全,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人,住藁城市。委托代理人:冯涛,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润明,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隰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平,隰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上诉人武建忠因与郭丙全、李润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隰县法院(2016)晋103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上诉人郭丙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刘朝阳、原审被告李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建忠的上诉请求:法院应追加隰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简称: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高兰县及郝兰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其理由是: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在我武建忠代为署名的欠据上加盖了公章,所以,此欠据应属公司行为,并且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高兰县实际组织了工程施工,也从隰县龙泉镇西门村民小组(简称:西门村民小组)结算了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所以,应将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高兰县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样,郝兰福作为本案所涉欠款的担保人之一,也应列为被告,共同参加本案的诉讼。郭丙全辩称:高兰县、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在武建忠给其出具欠条的“年前付清款2014年前”字样上加盖公章,是担保武建忠在2014年前给付欠款,属于一种担保行为。同样,郝兰福也属于武建忠欠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起诉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我郭丙全未将高兰县、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郝兰福列为共同被告,是行使我个人的诉权。李润明述称:其与上诉人武建忠的上诉请求一致,应将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高兰县及郝兰福一并列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本案的诉讼。郭丙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武建忠、李润明共同偿还欠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4年4月份,经李润明介绍,郭丙全承包了位于隰县龙泉镇西门村民小组的怡泽园小区南5号楼修建工程。2014年5月8日,郭丙全因缺乏工程垫资款停止了修建,经结算,由武建忠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郭丙全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欠款人:武建忠,2014年5月8日,(年前付清款2014年前)”并加盖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公章,担保人:李润明、郝兰福。另查明,2014年6月4日,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公司就上述工程与西门村民小组签订了施工协议,公司负责人高兰县与武建忠、案外人张某某合伙施工。后经过结算,西门村民小组向高兰县支付工程款60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郭丙全在退出修建工程后,通过武建忠、李润明进行了结算,并由武建忠向郭丙全出具了欠据,李润明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武建忠、李润明对该欠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郭丙全请求偿还欠款7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李润明在欠据的担保人处签字为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故一审法院对郭丙全请求李润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武建忠辩称欠据是代替高兰县以及十六分公司签字,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郭丙全起诉武建忠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且武建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据的欠款人处签字,该欠据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润明辩称欠据是其作为工程监督人向高兰县以及十六分公司担保的,应由实际施工人共同偿还,经查明在欠据中,郭丙全与二担保人并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李润明应当对武建忠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李润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向武建忠追偿的权利。郭丙全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丙全支付欠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二、被告李润明对上述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武建忠负担5400元,被告李润明负担5400元。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被上诉人郭丙全承包了西门村民小组怡泽园小区南5号楼建筑工程,后因资金不足,经西门村民小组、郭丙全、武建忠三方协商,决定:郭丙全退出承包工程,由武建忠承接后续工程建设,并负责结算郭丙全的相关工程款。随后,到2014年5月8日,上诉人武建忠给被上诉人郭丙全出具了一份拖欠工程款欠据,即:今欠到郭丙全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欠款人:武建忠,2014年5月8日;在(年前付清款2014年前)上加盖了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公章,担保人:李润明、郝兰福。上述欠据表明武建忠承诺定期给付郭丙全西门村民小组怡泽园小区南5号楼工程款,并接手承建后续工程。为顺利完成后续工程,2014年6月8日,武建忠与高兰县、张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主管建筑工程人:高兰县(包括工程质量管理等);二、资金管理内务事务(武建忠、张某某);三、一月三人结一次工程账目和协议工程事项;四、三个人各负其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工程事项;五、工程用料回款必须经三人通过,购料清单和用款金额票据为证做凭证存档;六、三人一切为了工程应全力以赴等。上述协议表明武建忠承揽工程项目后,与高兰县、张某某三人合伙承建该项工程。期间,为解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问题,2014年6月4日,高兰县还以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为乙方,与隰县龙泉镇城关村西门村民小组签订“隰县西门村民小组楼房建筑施工协议”。但后因种种原因,武建忠、高兰县、张某某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只完成所揽工程的部分项目,经结算,西门村民小组共支付工程价款600余万元。总之,本院查明相关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建忠给被上诉人郭丙全出具的欠款欠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武建忠理应按照欠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郭丙全履行清偿义务。至于上诉人武建忠认为本案的实际责任承担者应是隰县建安十六分公司及高兰县,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为本案所涉拖欠郭丙全工程款的欠据上明确写明欠款人为:武建忠,且事实上确系武建忠接手并与高兰县、张某某实际合伙承建了该相关工程项目,所以郭丙全向武建忠追偿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武建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武建忠的另一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另一担保人郝兰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依据《担保法》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相关规定,本案债权人郭丙全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对所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郭丙全选择起诉李润明承担担保责任,而未起诉郝兰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也未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武建忠的此项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武建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武建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向红审判员  邢 锐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