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常永实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实,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1436号原告:常永实,无职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永实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5元;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谁吃谁乐酸菜一袋,商品号6957961200380,净含量500克,单价5元,生产日期2016年10月16日,保质期6个月,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添加剂中有O-抗异环血酸钠,苯甲酸钠,根据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酱腌菜中GB2714-2015规定发酵蔬菜制品,只允许添加植酸钠钮甜和阿斯巴甜。幕前东北酸菜中常用的食品添加剂主要有苯甲酸钠,山梨酸钠,脱氢乙酸钠。双乙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低亚硫酸钠等。在2016年9月22日之后东北酸菜中不允许添加这些食品添加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辩称,原告提交的涉案商品在多个超市均有购买,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销售的,仅凭购物小票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商品的实际购买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公司在GB2714-2015出台实施之后,公司向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申请制定新企业标准,黑龙江省卫生计生委于2016年11月25日为企业制定了企业标准Q/HCH(见附件1),该标准于2016年12月30日正式实施,标准中明确了公司酸菜产品的工艺流程:以大白菜为原料,以水、食用盐为辅料,添加符合国家标准的脱氢乙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经分选、修割、清洗、去杂质、腌渍、切丝或不切丝、包装等工艺制成的非即食酸菜(详细工艺见附件2)。该标准已经充分说明翠花酸菜属于腌渍的蔬菜,所使用的添加剂也完全符合国家标准;GB2760-2014中腌渍的蔬菜定义: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醋、盐、油或酱油等腌渍加工而成的制品。发酵蔬菜制品定义:以新鲜蔬菜为原料,加入盐和(或)其他调味料,经微生物发酵制成的制品。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公司酸菜是由饮用水、白菜、食用盐腌渍而成,并不添加其他调味料。传统东北酸菜的“酸香”是职务酵素自然发酵使蔬菜中的植物糖分解,大部分由植物糖转化成酸性物质(有机酸),酸菜在腌渍过程中产生的有机酸、醇、氨基酸等形成了酸菜独特的鲜酸风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谁吃谁乐”酸菜一袋,价格为5元,该产品系由案外人鞍山祥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现原告以该产品添有食品添加剂D-异抗坏血酸钠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小票、商品照片、国家标准、回复、企业标准、检验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销售的“谁吃谁乐”酸菜配料表中的食品添加剂中注有D-异抗坏血酸钠。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酱腌菜系以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经腌渍或酱渍加工而成的各种蔬菜制品,如酱渍菜、盐渍菜、酱油渍菜、糖渍菜、醋渍菜、糖醋渍菜、虾油渍菜、发酵酸菜和糟渍菜等。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中腌渍蔬菜或发酵蔬菜制品的规定。本案所涉食品应属于上述酱腌菜类食品。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2016年9月22日实施)规定,D-异抗坏血酸钠及其钠盐允许在浓缩果蔬汁及葡萄酒中。据此,D-异抗坏血酸钠及其钠盐不应在本案所涉食品中使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被告应当予以退货。关于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常永实购买“谁吃谁乐”酸菜一袋的货款5元;二、原告常永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买的“谁吃谁乐”酸菜一袋(如不能退还,应按照购买时价款5元折抵);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永实“谁吃谁乐”酸菜赔偿款1000元;四、驳回原告常永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