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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国镜、张瀚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镜,张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镜,男,1996年12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打工,住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4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瀚林,男,1998年8月23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4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国镜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瀚林在本市范围内,采用趁机、砸车窗玻璃、砸门锁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99元,其中,被告人张瀚林参与盗窃3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国镜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瀚林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琴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瀚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瀚林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赃物全部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对被告人张瀚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国镜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瀚林在溧阳市范围内,采用趁机、砸车窗玻璃、砸门锁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助力车、电脑等物品,涉案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299元,其中,被告人张瀚林参与盗窃3起,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至溧阳市溧城镇眼香庙小区109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深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780元。2、2016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国镜至溧阳市溧城镇曙光桥东北角的货车内,窃得被害人包建川的棉絮被子1床(价值人民币100元)、利群-硬新版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39元),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9元。3、2016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在溧阳市溧城镇燕山新村一区8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的黑白相间色东方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4、2016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至溧阳市溧城镇眼香庙小区110号楼下,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蓝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5、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国镜至溧阳市溧城镇清溪菜场招商处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夏某的联想牌台式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2480元。另查明:1、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两名被告人处扣押到赃物助力车3辆、联想牌台式电脑1套、棉絮被子1床,并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国镜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包建川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包建川、周某、王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共同实施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镜、张瀚林均系初犯,且涉案赃物均已被追缴或退赔,对两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瀚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名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连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