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2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56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大湾村5组大湾汽配市场12区12幢8号,组织机构代码:68183815-8。法定代表人何金周,总经理。被执行人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申请执行人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7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舜丰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车辆无法查找,暂不能处置变现。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7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 弦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