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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燕新与白海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燕新,郭某1,王某1,郭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白海江,清徐县江顺运输队,清徐县常发洗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燕新,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银霞,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人,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诉讼代理人李皝,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人,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系郭某1之女。(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锦龙,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村民,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丈夫,亦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1931年6月18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村民,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母亲。(已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9年1月3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邓桥村农民,汉族。系被害人李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西南坊村居民,汉族。系被害人李某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村民,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系被害人李某三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村民,汉族。系被害人李某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委托王某5为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海江,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吴村农民,汉族,系晋A592**、晋A68**挂车实际支配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住所地清徐县牛家寨村口307国道**号。系晋A592**车的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李保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徐县常发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系晋A68**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张常云,总经理。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燕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晋0121刑初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燕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及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王燕新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及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的晋A592**、晋A68**挂”解放”半挂车沿橙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坊村口,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王某1驾驶郭某1、李某(出生于1953年10月15日)乘坐的”瑞仕达”电动三轮车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王某1、郭某1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燕新弃车逃逸。2016年4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王某2、王某3及其邻居徐春以发生事故路段有无证黑车行驶,交警队治理不力,肇事车主丧葬费未付清为由,在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用烧花圈、拉横幅等手段发泄私愤,被公诉机关以该四人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燕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29日19时许,王燕新到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生育李某等四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李某之丈夫,夫妇二人生育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四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于2016年3月29日到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皮质欠光整,左侧胸腔塌陷变形”,支付医疗费1226.4元,同日转到山西大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颌面部及额部皮下血肿;双侧额叶小片低密度区,缺血灶可能,建议复查;左侧第3、4、5肋骨腋段骨折,邻近软组织肿胀积气,左肺上叶及下叶外基底端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腹股沟疝”。支付医药费3140.14元,共计支付医药费4366.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于2016年3月29日到清徐县第二人民院治疗,支付医药费1384.4元,同日转到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支付医药费2269.6元,同日转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支付医药费42436.74元,于2016年8月5日再次到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支付医药费4582.9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0673.71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的左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母亲赵转桃现年85岁,生育五子女。白海江为晋A592**、晋A68**挂车的实际支配人。晋A592**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清徐县江顺运输队,晋A68**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清徐县常发洗煤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燕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制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单、行驶证、公安机关询问王某1、郭某1、董艳斌、董艳萍、白海江笔录、公安机关讯问王燕新笔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6】血检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安鉴字第084、0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尸字[2016]05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12张、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痕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燕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郭某2、王某4的诉讼代理人詹宝国提供证据:1、王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坊村村民委员会、集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2现年85周岁,育有子女四人;2、户口本10页,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3、集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李某已死亡;4、医疗票据18张,证明花费医药费4366.54元;5、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一份、诊疗手册一本、山西大医院CT诊断报告、诊疗手册一本,证明王某1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第4、5肋骨骨皮质欠光整,左侧胸腔塌陷变形”,在山西大医院诊断为”左侧颌面部及额部皮下血肿;双侧额叶小片低密度区,缺血灶可能,建议复查;左侧第3、4、5肋骨腋段骨折,邻近软组织肿胀积气,左肺上叶及下叶外基底端肺挫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腹股沟疝”;6、王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1种地20多亩,每年收入5万多元;7、本院(2016)晋012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保全费为3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诉讼代理人李皝、马锦龙提供的证据:1、房产证,证明郭某1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南路1号7区11幢1单元4层401室;2、晋中市横锐液压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差旅费的票据、横锐液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李腾的工资情况;3、横锐液压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欲证明郭某1的工资情况;4、购买手机的发票,欲证明购买手机花费2498元;5、第一次手术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十六张,证明花费医药费46090.74元;6、二次手术的住院病历、手术清单、医药费票据,证明二次手术花费医药费4582元;7、伤残鉴定费,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花费1700元;8、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证明购买轮椅花费700元;9、户口本,证明郭某1身份情况;10、王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1的母亲现年85岁,生育五子女;11、榆次区修文镇南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郭某1是该村村民,现居住于晋中市榆次区经纬厂七区;12、榆次区经纬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郭某1现居住于该辖区7区47号;1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的划分情况;14、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650元;15、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5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某1的左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达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海江的诉讼代理人李凯华提供的证据:1、证人赵某的证言,...没有写协议,商议具体钱的时候不知道,就是商议了,王燕新将车开走了...;2、证人王某6的证言,...王燕新、白海江、赵某在那里谈车的事情,其他我不知道...;3、白海江提出的异议书、王燕新提出的复核申请书2份,欲证明王燕新是车辆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徐县常发洗煤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利兵、王俊德提供的证据:刘利兵与董二狗、董艳斌的买卖车协议一份,欲证明晋A68**挂车已经卖与董二狗、董艳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燕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及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行经交叉路口超车,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燕新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及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反驳,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燕新负全部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海江是晋A592**、晋A68**挂车实际支配人,明知该车未按规定定期检验及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还雇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燕新作为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海江、清徐县江顺运输队、清徐县常发洗煤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海江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将晋A592**、晋A68**挂车卖与被告人王燕新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王燕新在侦查阶段、庭审中的供述均否认,虽有二名证人出庭,但均不能详细陈述交易的过程和实际交易的内容,车辆亦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辩解予以驳回。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海江明知被告人王燕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让其驾驶机动车,且晋A592**、晋A68**挂车未按规定定期检验及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且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算为4366.54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王某1肋骨第3、4、5肋骨腋段骨折,需要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30天=900元;关于护理费,王某1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酌情支持30天,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41729元为标准,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30天=3429.78元;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电动车车损,因未提供车损鉴定,亦未提供购车发票等证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96.32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郭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问题,丧葬费26480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321372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食宿、交通费,处理事故必需费用,误工费以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41729元为标准,计算3人,期间为7天,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3人×7天=2400.8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9276.25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60329.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算为50673.7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47天=2350元;关于营养费,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为30元/天×47天=141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一方提供的陪护人李腾系晋中市恒锐液压有限公司技术部技术员,工资为50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工资表,但没有企业负责人审核签字,亦未财务人员签字,故不能支持,以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36933元为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47天=4755.76元;关于误工费,虽然提供了案发前三个月郭某1的工资表,郭某1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7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650元,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虽提供购买手机时的发票,但是未提供损害手机的相关证据及财产损失鉴定书,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45.4元,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0.11=56821.6元;残疾辅助具轮椅费70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006.4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燕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判令被告人王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96.32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郭某2、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因李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0329.1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6.4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海江、清徐县江顺运输队、清徐县常发洗煤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燕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对原审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量刑畸重;对原判决认定的李某死亡赔偿金及郭某1的残疾赔偿金超出法律规定之外,不应判赔;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及白海江的代理人均表示同意赔偿,但庭后没有进行调解,直接下判,重处了上诉人。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应当判赔上诉人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与护理天数计算不合理;对除被告人王燕新之外的其他被告应当判令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当判令赔偿财产损失及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拉交了一份清徐县集义乡王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郭某2于2016年9月1日去世。二审期间,经本院作调解工作,被告人王燕新及家属仍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燕新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王燕新所提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燕新明知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无证驾车进行交通运输;且驾驶运输车辆未按规定期限检验,存在安全技术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在行车过程中,违反规定行经交叉路口超车造成一死二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付全部责任。在发生交通后,被告人王燕新为逃避处罚弃车逃逸。案发后,对受害人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客观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王燕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并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均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治疗单据等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计算依据有误。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原审判决已经说明法律规定。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故上诉人郭某1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浩峰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