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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北京鑫源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胡铁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鑫源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胡铁君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源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西辛峰村174号(北房)。法定代表人:史祥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铁君,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上诉人北京鑫源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铁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铁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鑫源物流公司与胡铁君签订《协议书》,约定胡铁君将其自有的×××号车以鑫源物流公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事项,有效期五年。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虽然涉案车辆系胡铁君所有,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鑫源物流公司无违约情形,也未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现一审法院赋予胡铁君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对合同及法律的不尊重。因此,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胡铁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胡铁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胡铁君、鑫源物流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鑫源物流公司返还胡铁君车号为×××的解放牌×××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并立即协助胡铁君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鑫源物流公司返还胡铁君风险抵押金3000元;4、该案诉讼费用由鑫源物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日,胡铁君(乙方)、鑫源物流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车牌号:×××,品牌型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甲方与乙方或由乙方选聘的驾驶员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2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5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为了统一管理和对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其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乙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20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期限,鑫源物流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载明为五年,胡铁君主张期限已经由鑫源物流公司的业务员修改为三年,并为此提交修改后的合同版本1份,鑫源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2月19日,鑫源物流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取胡铁君风险抵押金3000元。庭审中,胡铁君陈述称,因其认为鑫源物流公司乱收费且拟将涉案车辆出售,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如果能办理出户手续,可放弃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另查,胡铁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在鑫源物流公司处。2016年8月2日,胡铁君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之间系挂靠经营行为,车辆所有权仍属胡铁君,胡铁君作为实际所有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胡铁君有权要求鑫源物流公司协助胡铁君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胡铁君自愿放弃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胡铁君与鑫源物流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于2016年8月2日解除;二、鑫源物流公司返还胡铁君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并协助胡铁君将该车辆过户至胡铁君名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胡铁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铁君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是否可以主张解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胡铁君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知,胡铁君享有对涉案车辆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解除双方基于涉案车辆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可知,倘若鑫源物流公司认为合同解除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并不能因此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综上,鑫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鑫源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杨 力审 判 员 王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郭 帅书 记 员 杜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