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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汪海源与孙建军、余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源,孙建军,余运霞,孙伟,汪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335号原告:汪海源,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余运霞,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孙伟,男,199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汪成红,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汪海源与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汪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汪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海源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被告汪成红作为担保人签名,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对贷款人连续展期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汇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贷款到期日后偿还本金10万元,余额5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前期利息18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始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自2017年2月15日始按月利率为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海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信息;2、被告孙建军、余运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建军、余运霞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向原告借款的合同约定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转账支付了60万元,汪成红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5%。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汪成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汪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汪成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因经营京华超市需资金周转,2015年6月20日,通过汪成红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始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被告汪成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且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汪海源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孙建军汇款40万元,向被告余运霞汇款20万元。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作了约定,担保人汪成红亦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按月利率2%支付了两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借款本金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对尚欠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汪海源与被告孙建军、余运霞、孙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条约定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50‰,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1日始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成红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汪成红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军、被告余运霞、被告孙伟共同偿还原告汪海源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成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成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建军、被告余运霞、被告孙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孙建军、被告余运霞、被告孙伟、被告汪成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东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